【行政及刑事专刊】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律专刊(三)

      2020-2-15  来源:润方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打印】 字体大小【  


引言

2020年开年之际,爆发于湖北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席卷全国,牵动着每一位国人的心弦。截至2月13日24时,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现有确诊病例55748例(其中重症病例10204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6723例(湖北省核减269例),累计死亡病例1380例(湖北省因重复统计,核减108例),累计报告确诊病例63851例(湖北省核减1043例),现有疑似病例10109例。累计追踪到密切接触者493067人,尚在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177984人。累计收到港澳台地区通报确诊病例81例:香港特别行政区53例(出院1例,死亡1例),澳门特别行政区10例(出院3例),台湾地区18例(出院1例)。
 

疫情面前,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迅速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有效指导各地开展新冠肺炎抗疫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2月5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要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复杂而严峻,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建设面临极大的考验。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的需要发布的各项决定、命令的合法合理性,高度关注疫情信息公开,高度关注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全面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各项工作。2月10日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准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立足于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前期已先后编写《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法律专刊》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医疗卫生法律专刊》并向社会发布。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发展实际情况,我们以中央、省、市疫情防控最新指示精神及系列政策文件规定为指导,组织编写了本期《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行政及刑事法律专刊》。本期专刊中我们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及社会公众关注的部分行政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法律分析,同时我们搜集整理了新冠肺炎防控过程中出现的较为典型、常见的违法犯罪案例并分别进行了法律分析。我们希望本期专刊的发布,能够在严峻复杂的疫情防控形势背景下为四川省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政府工作人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本期《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行政及刑事法律专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府和政府部门已经发布的相关新闻通稿,并结合司法实务作出的分析不代表最终司法观点,仅供参考。除我们在本专刊中引用的法律文件和政府发布的正式信息之外,以下正文部分我们在分析内容时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简称为“新冠肺炎”。本专刊引述的政策文件截至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由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中央、各级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可能继续出台新政策、文件,我们将适时对《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行政及刑事法律专刊》进行更新。


 

                         目  录
【行政法律部分】

一、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有什么重要意义? 
二、如何认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衔接适用? 
三、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公开疫情信息? 
四、如何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隔离治疗制度? 
五、如何认识疫情防控期间对村、社区、住宅小区实施封闭管理措施的合理性及限度?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地方政府应注意如何合理合法实施征用? 
七、如何认识法律意义上的“谣言”? 
八、突发事件暴发时疫情防控工作如何下沉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九、疫情防控期间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部分】

一、隐瞒自身病情不报告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二、向路人吐口水、用唾液涂抹电梯按键等行为如何定性? 
三、拒不配合相关疫情检查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四、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高价销售防控物品是否构成犯罪? 
六、在网络上造谣能否构成犯罪? 
七、政府公职人员失职导致疫情扩散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八、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如何定罪量刑? 


 

 


 

行政法律部分


 

一、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有什么重要意义?

   (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什么?

1、什么是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1.1编制目的”中提到,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在“编制目的”提到,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1.1编制目的”提到,提高全省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从以上应急预案编制目的可见,应急预案是由政府推出的针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而设立的各种应急方案,通过该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损失减到最小,从而达到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2、现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主要包括哪些预案?

我国现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由《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创立,并由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及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构成的预案体系构建的。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6应急预案体系”规定,全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国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国务院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2)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3)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4)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5应急预案体系”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作了相应规定。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四川省还制定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对四川省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作了预案规定。

(二)突发事件暴发后具备什么条件后可以启动应急响应?

1、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事件分级分类进行了明确的预案规定。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分类分级”规定,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该预案在“1.4适用范围”中规定,本预案适用于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本预案指导全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分类分级”规定,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全省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等。(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各类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按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原则上可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该预案在“1.6适用范围”中规定,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特别重大、重大或者需要省政府负责处置的跨市(州)行政区的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2、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作了明确的预案规定。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在“事件分级”中规定,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该预案在“适用范围”中规定,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四川省也制定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2.3“应急响应”规定,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国务院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国务院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3应急响应”规定,按照分级处置的原则,省、市(州)、县(市、区)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同等级启动相应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以上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既有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的不同等级,及时启动相应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三)启动应急响应后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全国各地先后启动一级响应。1月24日下午,四川省应急委员会发布消息:根据《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Ι级应急响应。以四川省启动一级应急响应为例,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迅速组织疫情防控:

1、省政府的应急反应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在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开展突发事件的决策指挥、疫情监测与分析、流行病学调查与控制、医疗救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人员和物资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调度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支援事发地应急处理工作;及时向国务院和卫生部报告工作情况。

2、省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及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采集标本样品检验和对下级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复核确认;组织开展医疗救治、传染病人隔离、密切接触者追踪和医学观察、环境消毒等预防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请求卫生部给予技术指导并配合卫生部组织的有关专家进行事件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对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病因查找和诊断治疗的研究;及时向省政府和卫生部报告应急处理工作情况。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市(州)、县(市、区)应急预案,成立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检查督导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规定的应急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等工作。事发地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迅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非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准备;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主动开展监测并落实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或者事件在本地发生;加强信息收集和报告工作,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服从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对事发地进行人员、技术、物资、装备等支持。


 

二、如何认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衔接适用? 

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基本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法律体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衔接适用,我们对此有如下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我们认为,传染病疫情既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一部分,更属于突发事件的一部分。从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规制对象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属于现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的“基本法”,是治理突发事件的一般性法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专门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而制定的法律,是专门适用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又可以理解为是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中的“特别法”。基于此,两者在性质上可以比作“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于1989年,并经2004年修订,2013年修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于2007年。两部法律部分规定存在差异但互有补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征用作了原则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则对征用主体、征用范围规定的较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实则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作了前置规定“必要时“且“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我们认为,实践中既不能一味的将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定为唯一“指南”,也不能将单纯的将作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后法”、“新法”为由“全面统领”工作。在两部法律的使用上,应当充分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般法对特别法指导和补充”,二者共同适用于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公开疫情信息?

(一)如何理解“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疫情信息?

1、我们认为,疫情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的公开原则。

及时,就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公开疫情信息,并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能够尽早公开就尽早公开;

准确,就是行政机关公开的疫情信息内容没有错误,社会公众查阅政府信息后能够直接使用并指导自己的生产、生活;

全面,就是行政机关公开的疫情信息内容不存在疏漏,没有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疫情信息。

2、现行法律对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如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规定不够具体。各地在依法公开疫情信息过程中落实这项工作的标准和程序也各有不同。例如,发现多少例传染病以上才算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有权部门作出“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基本判断后应当在何种时间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疫情信息,多少天更新公布一次疫情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作详细、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疫情的信息,有利于遏制谣言,消除恐慌。建议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细化疫情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二)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哪些疫情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也对传染病疫情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作出了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疫情暴发后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均应当及时、准确发布。疫情暴发前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也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如何认识疫情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2020年2月4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要求,1.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2. 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3.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4. 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疫情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要求:

1、对于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不公开为原则。如需公开第三人隐私信息应征得第三人同意或具备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2、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3、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

4、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四)如何提升疫情防控期间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度?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均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在互联网自媒体时代已逐步改变工作方式,有些政府部门能够较好的利用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官方自媒体发布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但往往一次政府信息发布不能解决社会公众关心的全部问题。当传染病疫情暴发时,及时准确全面的发布相关政府信息对有效遏制谣言、消除恐慌尤为重要。另外,信息公开过程中若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采纳不加任何说明,政府就难以期待公众对下一次信息公开还能保持同样热情。因此行政机关如何更好的与新闻媒体、社会公众良性互动,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建议行政机关建立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参与的信息公开意见回复机制,依法合理畅通渠道、创造条件,让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


 

四、如何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隔离治疗制度?

(一)相关法律法规如何规定强制隔离治疗制度?

强制隔离治疗,是对于拒绝隔离或不配合隔离的患者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强制隔离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已明确予以规定,特别是在2020年1月20日由国家卫健委正式将新冠肺炎定性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有关部门采取该强制隔离措施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强制隔离治疗的相关主体进行了明确,如医疗机构作为决定主体、协助主体为公安机关等。

我们同时认为,虽然前述法律法规已初步建立疫情防控中的强制隔离治疗制度,但在具体执行强制隔离治疗过程中仍然在存在不足。如相关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隔离治疗对象理解存在偏差而可能导致隔离范围过分扩大、强制隔离程序及决定不明确可能侵犯被隔离对象的合法权益等。

(二)如何确定隔离名单及隔离措施?

关于隔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明确隔离的两类对象,一是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疑似病人。我们认为,应注意区分前两者的密切接触者并依法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目前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应参照国家卫健委发布最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诊疗标准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病人进行诊断及确定。

关于隔离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病人、病原携带者,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是“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于疑似病人,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是“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机构采取的措施是“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三)如何确保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我们认为,虽然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对防止疫情的整体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同时也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私人财产的保护、民营企业的信心以及群体的利益等社会基本价值。对于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应注意如下几方面:

1、隔离治疗措施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规定,因有关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为执行法律规定和地方政府为疫情防控需要作出的决定、命令,而实施的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2、隔离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条文规定的三类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分别采取“隔离治疗”、“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这就明确提出了对该三类人员的隔离治疗场所分别不同。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在自身医疗条件满足疫情防控需要的情况下依法落实三类隔离治疗人员的分区隔离场所,避免交差感染。同时在医疗机构自身无法确保隔离场所的情形下,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医疗机构需要的隔离场所,必要时应当依法征用第三方不动产为疫情防控隔离治疗提供隔离场所。

我们认为,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涉及征用民营企业、私人的酒店、写字楼、高等学校宿舍等第三方不动产作为隔离场所时,在同样能满足疫情防控需求的前提下,建议应当优先征用国有资产;在国有资源仍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根据被征用个人财产的价值减损程度、后续影响程度、合理补偿可能性等综合因素,再决定征用相关个人财产。

3、隔离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明确隔离的对象,包括两类对象,一是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疑似病人。应注意法律规定对“密切接触者”应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未经法律授权,不得随意扩大被隔离对象范围。

4、隔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病人、病原携带者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方式,对于疑似病人确诊前应当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联合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第八条明确要求,疑似及确诊病例应当在具备有效隔离条件和防护条件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单人单间隔离治疗,确诊病例可多人收治在同一病室。因此,对于疑似病人应采取单独隔离治疗而非集中隔离,避免被隔离的疑似病人群体因集中隔离而导致交叉感染。

5、隔离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未对隔离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相关机构在实施强制隔离治疗时,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法保障相关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合法权益。

6、其他注意事项。疫情防控期间隔离措施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比例原则,即实施隔离单位或协助执行机关应当基于被隔离人员因抗拒隔避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而适当考虑强制隔离措施的强制力程度,避免疫情防控期间过度行为激化社会矛盾,防止损害被隔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如何认识疫情防控期间对村、社区、住宅小区实施封闭管理措施的合理性及限度?

首先,该类封闭管理措施具有法律依据。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不断严重,各地先后采取了限制人员流动、管制交通道路、实行封闭管理等措施,前述措施为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所必须采取的手段。前述措施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其次,现实中疫情防控期间各地对村、社区、住宅小区采取封闭管理措施各异,虽然具有上位法依据,但部分措施可能存在不合理、不符合比例原则。例如某地政府实施小区封闭管理,要求本小区居民每户每两天只允许1名家庭成员外出采购生活物品,虽然属于疫情非常时期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但未充分考虑居民的工作、就医等基本需要,导致已经复工或就医需要的居民可能无法正常进出小区的情形。根据行政法规定的法治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等基本原则,其中,比例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强度适当,其可获得利益大于可预期损失,在采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尽量降低损害程度。

因此,对于各地对村、社区、住宅小区采取封闭管理措施应坚持依法、合法的前提下,保障公民基本的出行权利和其他合理必要的权益,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应急措施的强制性,又能有效保障公民权利,进而取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成效。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地方政府应注意如何合理合法实施征用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征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地方政府应注意如何合理合法实施征用?

新冠肺炎暴发后某地方部门因疫情防控需要实施的征用行为因其合法性、合理性备受质疑导致舆论哗然。我们认为,在突发事件时实施征用应注意如下事项:

1、征用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只有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应急征用权,如其他行政主体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征用对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按征用的,为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及储备物资,而国务院则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征用。

3、征用程序。法律法规并未对突发事件的征用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但部分地方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需要制定了使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例如《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征用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还有上海、广东等省级政府、杭州、江门等市级政府同样对应急征用进行了地方立法。相关地方立法对征用程序的规范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总体看来,地方立法中关于征用程序大致有以下程序规定:

(1)征用单位提出征用申请,报同级政府作出征用决定;

(2)征用单位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通知书);

(3)备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交付相应设施、设备、场地等征用物资;制作征用清单、办理交接手续。

(4)应急征用工作结束后,通知被征用人凭征用决定书和征用清单取回财产。

(4)财产被征用后损坏、灭失的,及时给予被征用人合法合理补偿。

4、如何合法合理给予征用对象补偿?

关于征用的补偿。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征用作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但是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均为原则性的要求,缺少详细的操作指引,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对补偿不服如何救济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地方政府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确保合法合理给予征用对象补偿:

(1)明确的补偿主体。按照“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征用单位即为补偿单位。征用单位通常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派出机构,例如突发事件发生后地方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部等。但我们认为征用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地方政府为征用主体为宜。

(2)合理的补偿标准。第一,补偿标准应以合理补偿为原则。第二,通过公开公平进行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为宜。征用单位委托或征用单位与被征用人共同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并据此给予补偿。

(3)规范的补偿程序。法律法规并未对补偿的具体程序操作规定。结合实务,我们认为补偿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补偿程序、提交补偿申请、受理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支付补偿费用等。


 

七、如何认识法律意义上的谣言

《辞海》中“谣言”有两个涵义:1、民间流行的歌谣或谚语;2、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当前,人们更多采用它的第二个意思,用“谣言”二字广泛代指虚假的信息。

(一)谣言的构成

1、谣言在法律上体现为虚假的信息

谣言是虚假的信息,因而必然存在部分或全部不符合事实的部分。然而一条消息要与事实偏差多大才能被判定为“谣言”呢?是否只要与真相事实有偏差就要被判定为谣言呢?我们认为,基于严格的语义解释将“与事实有偏差的言论”一概认定为虚假的信息、进而将其判定为谣言的方式在法律上存在不妥。换言之,这些言论是语义上的谣言、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谣言。

每个人都受到自身认知水平、周遭环境以及掌握信息的局限,不能保证自己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一致。譬如著名的典故“盲人摸象”,摸到腿的说大象像一根柱子,摸到身躯的说大象像一堵墙,摸到尾巴的说大象像一条蛇……盲人们传播的消息并非捏造,而是基于自己感知到的事物做出的如实陈述。因此在判定谣言时,仅仅因为某些言论与事实有差异就将其认定为谣言失之偏颇。我们认为,还应当结合发言人的主观故意和言论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谣言。

2、谣言在法律上往往涉及险情、疫情、警情

我国有两部法律明确对“谣言”进行了规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的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法律并不将一切虚假的信息都作为谣言来规制,法律意义上的“谣言”应当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信息。

3、主观故意与损害后果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造谣的行为规制还有第三个构成要件:主观故意与损害后果。信息发布者应当是出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而制造、传播了不实信息。如果缺少了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就不宜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谣言。另外,谣言的传播还应当确实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损害后果。如果一条信息传播后并未引起社会恐慌,也未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宜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谣言。

(二)谣言的治理

在新媒体时代,消息的传播成本极低,任何人只要在社交媒体、聊天工具、办公软件上动动手指就可以完成消息的编辑与转发。真假难辨的消息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得大量关注,不适当的信息更是有可能印发大规模人群的恐慌。因此,对谣言的治理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出于防微杜渐、未雨绸缪的考虑,更是必须在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之前开始治理工作。

1、对谣言发布者主观恶意的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包括致使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运行、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一人重伤等情况,因此对于已然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不实言论,判定其属于谣言并治理并无难度。困难在于当一条消息刚开始传播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谣言呢?我们认为,此时应从谣言构成中传播者的主观故意着手。一件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有关部门掌握到的信息一定比普通公众掌握到的更全面;也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轻易分辨出普通公众发布的言论是与事实有偏差的。但是,这种差异就如同“盲人摸象”故事中盲人与正常人的差异一样,并非发布者主观捏造、歪曲而造成,而是由于认知水平的差异而造成。

需要指出的是,公众基于自己的认知发布的信息,可能并不具有造谣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恶意。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执法时对目标进行甄别,譬如专业领域人员基于自己的判断发布的言论,就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谣言了事。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刊登《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这篇文章说清楚了》明确指出,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应当对这样的个体予以适度的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文章中进一步认为“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该文章的发布,进一步对“谣言”的治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导。

2、对谣言内容的审核

我们认为,对不实信息的内容也应当进行甄别。诸如一些“鼻子抹香油可以预防肺炎”、“盐水漱口防肺炎”、“喝酒吸烟防肺炎”等言论,虽不具有科学依据,但这类消息的传播往往起因是由于消息发布者缺乏对科学知识的理性认知以及朴素、善意的希望社会公众在接收到这类消息时有助于肺炎疫情防控,因而并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宜将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谣言加以惩处。但是,对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谣言必须重拳出击。在当前全国人民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果有人故意污蔑国家决策处置失当、夸张捏造虚假疫情状况、散布疾病死亡人数等极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就应当对谣言严厉打击。

3、对疫情信息的及时公开

谣言止于公开。如果官方的信息公开不透明、不及时,民众将只能从各种非官方渠道获取信息。由于许多信息难分真假,甚至有的故意迎合生活经验,民众往往容易轻信并传播各种谣言。民众对突发事件往往存在焦虑,这种焦虑常常蒙蔽了他们的判断、加快了谣言的传播。在这样的时刻,更需要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公开信息。谣言的传播利用了民众对特定事件的关心,但及时的公开能够打消民众的焦虑,全面的信息更能提高民众的分辨能力。通过及时公开信息的方式,即可釜底抽薪地铲除谣言存活地土壤,让其在阳光下迅速枯萎。


 

八、突发事件暴发时疫情防控工作如何下沉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一)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工作在疫情防控斗争中处于什么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我们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社区、村委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也是抗击疫情过程中外防输入、内防扩散最有效的防线,在疫情防控战斗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不仅需要在一线奋战的专业人员,还需要每一个普通人做好努力。由于新冠肺炎具有较长的潜伏期,且相当多患者在潜伏期乃至发病初期均无症状,这给抗击疫情造成了巨大的困扰。为了阻断疫情传播,就需要我们每一个普通人安心在家、做好自我隔离。只有做到了这一点,病毒的传播才会被切断,抗击疫情的战斗才可能胜利。然而时逢春节,既有春运返乡的客观现实,又有节中走亲访友的传统,要让大部分人安心在家,几乎可以说是移风易俗般的困难。把社区、村委这道防线守住,就能有效切断疫情扩散蔓延的渠道。为了做到这一点,发动基层社区、村委群防群治必不可少。

(二)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应当坚持“群防群治”,坚持走群众路线。

我们认为,群众路线是党的群众工作的指导方针,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联系群众的宝贵指导方针。疫情防控期间社会高度关注疫情发展事态,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各级政府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高度关注。我们认为,只有坚持“群防群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才能真正深入群众、发动群众,才能真正把疫情防控工作下沉到基层,共同打赢疫情防控斗争。


 

九、疫情防控期间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疫情防控期间中共中央、中央国家机关等发布的与疫情防控期间失职渎职有关的政策文件

1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明确提到,各级党委(党组)要激励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斗争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扎实工作,经受住考验,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在疫情防控第一线考察、识别、评价、使用干部,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斗争中的实际表现作为考察其政治素质、宗旨意识、全局观念、驾驭能力、担当精神的重要内容。对表现突出的,要表扬表彰、大胆使用;对不敢担当、作风飘浮、落实不力的,甚至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要严格执纪,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等问题,坚决从严查处;对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严肃查处、推动整改;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救援款物等违纪违法问题,坚决依纪依法调查处理。

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了《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提到,“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提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

(二)疫情防控期间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可能的外在行为表现及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

我们认为,疫情防控期间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主要的表现情形可能出现在以下方面:

1、党纪政纪处分范畴:

在职责范围内不作为,主要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包括作风飘浮、落实不力,推诿扯皮、消极应付、敷衍塞责、阳奉阴违等外在表征;

在职责范围内乱作为,滥用职权罪行为方式表现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违反规定或无权决定的公务事项的行为,包括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出现以上情形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未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可能将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2、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范畴

在职权职责范围内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可能既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又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范畴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包括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相关受害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

(三)疫情防控期间,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职人员失职渎职的部分法律责任条款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刑事法律部分


 

一、隐瞒自身病情不报告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一)案例

案例一:1月31日,青海警方发布了一则通报,全文如下: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案例二:1月29日,深圳市光明区疫情联防联控人员在了解到38岁的男子李某昌可能有涉疫旅居经历情况后,上门进行核查,并告知李某昌应按防疫有关要求,隔离14天。但是在联防联控人员先后5次核查中,李某昌均隐瞒疫情发生后在疫情发生地居住的事实,并瞒报其于1月23日来深圳后多次不戴口罩外出、且于1月29日出现过咽部不适外出就医的情况。2月3日晚,李某昌因体温异常被送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由于其瞒报涉疫经历和屡次无防护外出,致29人被隔离医学观察,其中包括2名防疫工作人员。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李某昌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立案侦查。

(二)释义

2020年1月20日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及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案例一中苟某从武汉回到家中,并且有咳嗽发热等症状,显然属于疑似病人,应当主动报告并接受隔离治疗,但其隐瞒行程和病情,且与人群密切接触,客观上造成了病毒传播的风险,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具有放任的态度。我们认为,苟某最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等待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如果与苟某密切接触的人员中有人因此被感染,那么苟某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苟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人员感染,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案例二中李某仅仅隐瞒涉疫经历,在其无防护外出时还无法被认定为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李某没有按照规定上报情况,造成了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混合过错,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后果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也就是说,该罪不仅处罚结果犯,也处罚危险犯;不仅处罚故意的危险犯,也处罚过失的危险犯,即行为人对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一种过失心态时也可以构成该罪。

如果仅仅是隐瞒自身病情,不一定会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还有其他故意或者放任病毒传播的行为,造成了传播后果或者传播危险,那么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了。


 

二、向路人吐口水、用唾液涂抹电梯按键等行为如何定性?

唾液为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主要途径,在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各地屡次曝光出故意向电梯按键吐口水等不文明行为。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此种行为就完全有可能造成病毒的传播或者传播危险,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无确诊或者疑似的状况,那么就应当以其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评判,如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妨碍公共秩序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三、拒不配合相关疫情检查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一)案例

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1月26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

(二)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有大量的非国家机关编制内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或者指派从事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这些人员在妨害公务罪中的身份进行了明确,是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有力保护。本案例中刘某某不仅不配合疫情检查,还将工作人员打伤,属于实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进行,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并不一定需要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就有可能构成此罪。在此非常时期,司法机关对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更是会从严惩处。所以拒不配合疫情检查工作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


 

四、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案例

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邵某某、毛某某等人。

(二)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上述罪名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邵某某、毛某某的行为定性首先应当对其销售的劣质口罩的属性进行认定,其基础关键问题是判断其销售的口罩是否属于医用器材(具体认定标准详见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医疗卫生法律专刊>)。如果属于医用器材,则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其进行处罚。如果不属于医用器材,则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进行处罚。可以肯定的是,上述两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将会承担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的严峻时期,无论是处于防控工作一线的工作人员还是普通民众,口罩都是最重要的防护用具。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不光会在道德上被人唾弃,在后果、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将会受到刑罚的制裁。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高价销售防控物品是否构成犯罪?

(一)案例

2020年1月份以来,郭某及其妻子张某为了谋取暴利,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通过电话联系山西清徐某医药辅料厂运输人员单某某购买医用酒精,以12万余元的价格分批次购买医用酒精200桶,总重量约为4吨。该二人将所购得的医用酒精分装后,在榆阳区林河路一门店内以高于市场两倍的价格进行出售,现已销售2.5L装医用酒精468桶,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二)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要将某种行为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要有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及时针对哄抬物价等行为作出了定性: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本案例中郭某夫妇囤积医用酒精高价销售,且违法所得已经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疫情防控期间利欲熏心,高价哄抬物价的不良商人,在达到上述追诉标准后,就将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


 

六、在网络上造谣能否构成犯罪?

(一)案例

案例一:2020年1月24日晚,网民薛某某在微信群中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虚假言论,造成极为恶劣影响。1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将该网民薛某某(女,45岁,天津市人)查获。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现薛某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通州警方接群众反映,有网民发帖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通州警方迅速开展调查,于当日将发帖人刘某(男,22岁)查获。经查,该人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供述称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目前,刘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已被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案例三:2020年1月26日下午,江苏省南京警方工作发现,网上流传“南京自1月27日0时起交通停运、全面封城”,落款为“南京日报记者赵某某”等信息。经查,1月26日下午15时许,孙某(男,27岁)出于吸引眼球的目的,编造了上述谣言,并发布在多个网络群组中,随后被快速转发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6日当晚,孙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二)释义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网络上造谣不仅可能构成犯罪,在不同情况下还会构成不同的罪名。案例一中薛某某在微信群中散布了关于疫情的虚假信息,案例二中刘某在网络上发布其要将病毒传播给他人的虚假恐怖信息,案例三中孙某发布了“南京封城”的谣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三个案例发布的谣言内容和造成的后果各不相同,所以涉嫌的罪名也不一样。《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疫情期间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网络造谣因其传播的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同以及造成的后果不同可能会构成不同的罪名。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广大网民在网络上充分享有言论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严格遵守法律的红线,主动承担起维护网络文明与遵纪守法的义务。疫情面前,我们每一个个体既是命运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就是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同心合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七、政府公职人员失职导致疫情扩散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属于身份犯,只有具有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之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公务人员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例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传染病防治严重不负责任;二是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政府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职责在达到法定的后果时就会构成犯罪。


 

八、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如何定罪量刑?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类行为根据行为人的身份不同以及主观目的等区别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是打算将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据为己有。两者的区别是主体身份的不同。简单来讲,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目的均是行为人打算将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挪作私用,其主体区别与前两个罪名一样。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打算将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用于其他方面,而且不是个人使用,而是单位使用,比如讲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用于单位修建食堂,这个罪名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以在处罚上相对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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