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2010-7-10  来源:润方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打印】 字体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在性质和范围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了一个正本清源的解释,但由于法释[2003]20号解释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存在冲突,故具体适用时经常会产生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回答该争议前,得先考察法释[2003]20号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如何确定的: 
    1、解释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赔偿标准有关问题作答:“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对死亡赔偿金有关问题作答:“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以上可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角度,其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进一步指明残疾赔偿金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3、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 
    4、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在第十七条,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在第十八条,条文分列的安排,印证了其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 
    5、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不同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凡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赔偿时,除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外,还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不会产生双重赔偿问题。 
    至于有人提出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释(2001)7号解释予以确定”,而按照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即法释(2001)7号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认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归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两个解释就出现了矛盾,这时应适用哪个解释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呢?其实,只要有一点法理学知识的人都明白“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据此可轻松得出正确答案:应依后法即法释[2003]20号解释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再则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于在法释[2003]20号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其内容与法释[2003]20号解释不一致,应以法释[2003]20号解释为准。 
    那为什么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成准用性规则,援用法释(2001)7号解释呢?因为,法释[2003]20号解释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其它情况并未规定。其结果是将法释(2001)7号解释中的第九条归于无效,而其它条款的效力照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