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2009年6月26日中午,蒋某将借用何某的川YJ0208现代牌越野车停放在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院外停车场,并领取了停车证。2009年7月2日凌晨,该车在停车场被不法之徒抢走,之后,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蒋某赔偿何某车辆损失157663元。蒋某在赔偿何某车辆损失后,委托润方律师事务所宁射箭、谢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7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某物业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发放《停车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且本案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被抢,被告的保安已尽职尽责,车辆被抢涉及刑事案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是否成立保管关系产生争议,办案律师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保管关系成立。第一,蒋某交付保管物(即争议汽车)给被告,被告也给付原告保管凭证即停车证;第二,蒋某交付的保管物完全处于被告管理控制之下,被告的经营停车场是封闭式的,设有保安岗亭,栏杆,进出要检查,还有保安人员24小时看管。被告的这些行为实质上是保管行为;第三,原告缴纳了月停车费,应视为有权有偿停放车辆的约定。因此,双方保管关系成立。其次,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蒋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是未经批准的无证停车场,且被告任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当保安,在发现可疑人员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将其借用何某所有的川YJ0208现代派越野车停放在被告成都某物管公司擅自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内,被告向蒋某发放了编号176号的《停车证》,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蒋某157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成都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