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  12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实施。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外资企业开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这些重要的规定将对百姓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12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根据这一决定作了相应修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类似赔偿决定表述将成为历
  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针对行政赔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针对刑事赔偿,除了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被羁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有举证责任外,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同时,还增加了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的条款: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外资企业开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这是我国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意味着我国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全面统一。
  通知指出,这一决定是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做出的,旨在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财政部门应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为适应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财政部日前修订通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
  修订后的办法提高了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要求,明确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规模的要求,还改进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素质的要求。修订后的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地方规范性文件各具特色
  最新修订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未成年人身心安全等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其中规定,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留置家中、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将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规定,凡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或有关人口、环境、资源等领域的重大措施,都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